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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来源:青岛通达友诚贸易有限公司  |  浏览:815次  |  发布日期:2018-09-26
  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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