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